(2013)嘉刑初字第61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2013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宅基地置换工地处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许某某从刘某某手中抢过橡皮锤一把并击打对方头部。互殴过程中,造成刘某某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撕裂,构成轻伤。 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报后处警,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某、许某某、刘某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青(曾用名刘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30日12时许,许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宅基地置换工程的工地内因工作琐事与刘某青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许某某抢过刘某青手中橡皮锤一把并击打刘的头部。互殴过程中,刘某青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撕裂,构成轻伤。 同日晚,公安机关接报后处警,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青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12时许,其与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宅基地置换工地内发生争执后受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青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宅基地置换工地互殴的事实。 3、证人刘某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其得知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刘某青打伤,后报案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青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撕裂的伤,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巨大外力作用下造成的。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涉案橡皮锤的处理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证人辨认被告人许某某的情况。 8、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某青于2013年4月30日就医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其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撕裂,构成轻伤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身份。 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雯 雯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朱雯雯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