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8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11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13]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彭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某先后驾驶牌号为豫SE8931、苏EL6583的小型面包车,集中于凌晨3时至7时间,通过反复实施在G1501某某收费站嘉定城区发卡口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并驾车逆向行驶、穿越撬开的隔离墩、穿越隔离栏缺口等方式,非正常离开高速公路路网,从而骗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及逃避正常交卡付费。被告人彭某某实施上述行为1200余次,其行为严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危害相关路段交通安全。 警方接公路管理单位报案后,经侦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有重大嫌疑,于2012年12月12日在嘉定区嘉定工业区牌楼村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封某某、成某某、王某、周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地图,某某高速G1501北环分公司出具的《G1501嘉定城区站入口套卡车数据统计表》,某某城市快速路嘉定城区出口2012年11月的流量统计表,视频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罔顾公共安全,反复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及违规穿越隔离设施,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系在车流量较少的时段、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实施逆向行驶和穿越隔离栏等行为,且次数未达指控次数之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彭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提请法庭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某先后驾驶牌号为豫SE8931、苏EL6583的小型面包车,集中于凌晨3时至7时间,通过反复实施在G1501某某收费站嘉定城区发卡口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并驾车逆向行驶、穿越撬开的隔离墩、穿越隔离栏缺口等方式,非正常离开高速公路路网,从而骗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及逃避正常交卡付费,后又将套取的通行卡兜售给沿线行驶路程较远的大卡车驾驶员,帮助其减少通行费的缴付,自己从中获利。被告人彭某某实施上述行为1200余次,其行为严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危害相关路段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接公路管理单位报案后,经侦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有重大嫌疑,于2012年12月12日在嘉定区嘉定工业区牌楼村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为骗取通行卡,先后驾驶豫SE8931、苏EL6583面包车,反复实施逆行、穿越隔离墩、穿越隔离栏的行为,后又将套取的通行卡兜售给沿线驾驶路程较远的大卡车司机,使其少付通行费,自己从中获利; 2、证人何某某、封某某的证言,证实豫SE8931、苏EL6583等车辆于2012年6月起的每日凌晨3时至6时许,实施过大量骗取通行卡的行为。封某某另证实,其安排高速公路发卡口员工记录反复取卡车辆的情况,每天汇总后输入电脑; 3、证人成某某、王某、周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在高速公路发卡口工作期间,根据领导要求每天记录反复取卡车辆的情况,其中有一男子先后驾驶豫SE8931、苏EL6583面包车骗取通行卡;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彭某某基本每天凌晨3时至7时都要出去骗取通行卡,然后会把通行卡卖给大货车司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成某某、王某、周某、张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为先后驾驶豫SE8931、苏EL6583面包车的人,被告人彭某某对其行驶路线作了现场辨认; 6、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和书证的扣押、调取情况; 7、某某高速G1501北环分公司出具的《G1501嘉定城区站入口套卡车数据统计表》,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骗取通行卡的具体情况; 8、某某城市快速路嘉定城区出口2012年11月的流量统计表、地图,证实2012年11月某某城市快速路嘉定城区出口的机动车流量情况; 9、有关的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辨认行驶路线的过程及驾车穿越某某城市快速路隔离墩、隔离栏的过程; 10、被告人户籍资料、劣迹材料,证实彭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劣迹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2013年1月7日、2013年7月11日),分别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某某城市快速路嘉定城区出口抓拍系统的运行情况; 1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罔顾公共安全,反复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及违规穿越隔离设施,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彭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祥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九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