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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6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76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559FY的小型轿车沿嘉定区A路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B路西侧50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赵某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杨某某沿A路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往西在前行驶,因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车速过快,致车头撞击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赵某、杨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留在现场,遇民警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赵某、杨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万元,两名被害人的家属均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110”接警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刘某某的家属已向两名被害人的家属代为支付全部赔偿款108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二○一三年九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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