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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1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1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温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甲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仕阳镇驶往朝阳村方向,行经朝阳村云青石材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行人吴士恒发生碰撞,蔡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吴甲被在场群众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甲饮酒后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前方路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日1时10分许,对蔡甲血样提取并经鉴定,蔡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65.3mg/100ml血。2013年5月9日,蔡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甲的供述,证人林甲、蔡乙、蓝某某、林乙、蔡丙、吴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整体分离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强某某施凭证、调解书、谅解书、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情况、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蔡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蔡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蔡甲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上诉人蔡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以同样理由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某某审判员周某某助理审判员夏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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