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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赌博于2007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二十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该行政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赌博于2007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二十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该行政处罚被撤销,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20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处,因感情问题与其妻子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持柴刀将被害人蒋某某面部划伤,被害人面部多处裂伤后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8cm以上,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林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及110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晨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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