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途经瑞安市锦湖街道万松西路和锦湖路交叉路口时,因行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持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手臂、腿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关于放弃追究法律责任的申请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获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相同理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某某审判员周某某助理审判员夏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梁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