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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于2010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同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于2010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同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与陈甲(另案处理)经手机通话联系,得知陈甲急需毒品K粉供贩卖之用,而后其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的住处将一包K粉交给陈甲。当日19时30分许,陈诗和、孙宸杰(另案处理)在龙湾区海滨街道c0c0咖啡厅20号包厢将该包K粉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当场抓获,该包K粉被收缴。经鉴定,缴获的K粉重8.9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对同案犯陈甲的辨认,同案犯陈甲、孙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8.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某某审判员丁竞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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