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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0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甲。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0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甲。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熊甲与陈甲(化名)约定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住宅区进行毒品交易,陈甲将毒资2000元存入被告人熊甲提供的账户内。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约定地点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熊甲,并从其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三包、作案联系工具手机一部,另从其暂住处缴获毒品二包、电子秤一个、塑料袋若干。经鉴定,从被告人熊甲身上缴获的毒品重14.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重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在民警的安排下,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1××××8009)打电话给熊甲(号码为151××××9651)说要购买冰毒,双方谈妥毒品数量15克(5克一包,分三包)、价格为每克210元,其按约定将2000元存入熊甲提供的一个叫熊乙账户的银行卡内,剩余的钱,其与熊谈好拿到毒品后再给,后其依约来到交易地,过了一会儿,熊甲出来了,其二人还没交易,旁边埋伏的民警就将熊甲抓获了;以及其之前买车并没有向熊甲借款等事实;(2)被告人熊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2月3日下午,其朋友“儿子”(指陈甲)打电话说已往其户名为熊乙的银行卡里存入2000元钱,用于归还之前向其借的钱,“儿子”还叫其出去玩,并来小区门口接其,其就出去,顺便将其前日向“安某”(电话号码为152××××9575)购买并放置于某某住宅区的一个亭子附近一棵树下的一包用硬壳中华某某包装起来的冰毒(购买价格为
    3150元,因为是熟人交易,毒资还未给付)拿了过来,后来其走到泽霞住宅区后门那里附近的时候,就被便衣民警抓获,以及其与“安某”、“儿子”通话往来的手机号码为151××××9651等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熊甲指认,陈甲就是案发当日下午打电话称向其卡内转入2000元的“儿子”;(3)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熊甲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三包以及白色手机一部等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熊甲的暂住处搜查,发现二包毒品、一个电子秤、十五个塑料袋以及其他财物等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以及相关财物(不涉及本案)已发还的情况;(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成分及材重;(7)毒品保管凭证,证实涉案毒品的去向;(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熊甲与陈甲之间的通话往来,以及被告人熊甲与其供述中提到的上家“安某”(电话号码为152××××9575)之间并无通话往来的事实;(9)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当日下午,陈甲向被告人熊甲持有的银行卡内存入2000元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甲的劣迹情况;(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甲的具体归案经过;(1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熊甲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甲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熊甲上诉称,陈甲存入其银行账号的2000元钱并不是用于购买毒品,而是用于归还之前他因买车而向其借的款,以及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而非贩卖,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熊甲关于陈甲存入其银行账号的2000元钱并不是用于购买毒品,而是用于归还之前他因买车而向其借的款,以及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而非贩卖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5.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熊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熊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某某审判员丁竞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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