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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使用其租赁的某商厦122铺位,销售假冒注册LV、GUCCI、CHANEL、BOTTECA VENETA、ROLEX等品牌的箱包、眼镜、腰带和手表等商品。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协助其对外进行销售。2012年12月3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前往上述商铺将被告人朱某、杨某抓获,并从店中查获标有LV、GUCCI、CHANEL、BOTTECA VENETA、ROLEX等品牌的箱包、眼镜、腰带和手表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93件。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杨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经鉴定,上述193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的122件商品所涉价值人民币2,256,62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杨某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两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向他人租赁了本市打浦路X号某商厦122室铺位,开设上海市黄浦区某百货商行,对外销售服饰商品。上海市黄浦区某百货商行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自2012年9月起,被告人朱某利用上述商行销售假冒注册LV、GUCCI、CHANEL、BOTTECA VENETA、ROLEX等品牌的箱包、眼镜、腰带和手表等商品。被告人杨某协助被告人朱某对外销售。2012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店铺查获了标有LV、GUCCI、CHANEL、BOTTECA VENETA、ROLEX等品牌的箱包、眼镜、腰带和手表等商品共计193件,并抓获了被告人朱某和杨某。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193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以2012年12月3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上述193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对应正牌商品型号的122件假冒商品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256,620元。

被告人朱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相关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和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伏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和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和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和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杨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董晨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婷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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