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6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起,被告人周某租赁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2901号开设成人保健用品店,并从他人处购进假药后在店内加价出售。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联合向被告人周某发出《告知书》,规劝其不得在店内销售假药,但周不听劝阻仍继续销售。 2013年8月6日,执法人员至上述店内当场查获9种药品共计1 500余粒(其中海狗肾宝丸1瓶,系1 000粒),并抓获被告人周某。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仲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函,相关告知书、承诺书、相关单据及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关于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