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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6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86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姚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于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某某村1200号开办杂货店。2013年3月起,吴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药后在店内加价出售。同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联合向吴某某经营的商店发出《告知书》,规劝其不得在店内销售假药。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继续在店内出售上述药品。

2013年8月6日,执法人员至上述店内检查,当场查获14种药品共计1 000余粒,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函,相关告知书、承诺书,租房协议书及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控、辩双方关于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吴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可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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