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唐士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2013年6月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菜刀为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某某便利店,破窗入内,窃得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IphenoA9型移动电话1部、中国移动通信面值30元充值卡21张、面值50元充值卡2张、面值30元QQ卡17张、“天下通”面值10元充值卡31张及杂牌移动电话1部、香烟4包等物。被告人程某某窃得上述物品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被告人程某某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何某某持刀威胁并殴打,致何某某左手示指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11时,被告人程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人民币655元及IphenoA9型移动电话1部、中国移动通信面值30元充值卡21张、面值50元充值卡2张、面值30元QQ卡17张、“天下通”面值10元充值卡31张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盗窃犯罪 2012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菜刀至上海市某某公司,用菜刀撬开门锁后入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ZIPPO打火机2个、爱国者牌U盘1个以及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等物。 2013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菜刀至上海市某某号附近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四海综合超市”,用菜刀撬断窗栅栏后钻窗入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中国移动公司和中国联通公司面值100元充值卡10张、面值60元Q币卡10张、面值30元Q币卡5张及红遍天牌智能移动电话1部等物。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二节盗窃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第一节盗窃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帮助退赔人民币4,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拍摄的照片,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的退赔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其所犯盗窃罪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助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