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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袁××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前后,被告人吉×、袁××经商量后决定贩卖麻古。同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袁××至本市鄞州区汪董小区56号一楼的厨房内,从被告人吉×处拿了199粒麻古后,又至本市××现代大酒店××号房间,将199粒麻古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小东”,二人交易成功后即被抓获,199粒麻古被当场查获。当日,在被告人袁××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本市鄞州区天源巷116弄汪董小区56号一楼的厨房,抓获了前来收取赃款的被告人吉×。经鉴定,送检检材199粒麻古(共计19.47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54.4毫克麻古用于理化检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胡某某、“小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暂扣、上缴物品清单,检查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袁××明知是毒品而合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袁××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袁××能够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吉×、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三、毒品:麻古19.4219克,犯罪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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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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