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侯审,同年8月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宁波市江东区颐高数码广场停车时与被害人徐某某生纠纷,为发泄不满,李××驾驶浙B×××××轿车将徐某驾驶的浙B×××××轿车左保险杠撞坏。经鉴定,被撞的浙B×××××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2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报警并等候于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次日,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车辆照片,谅解书,发票,到案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