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刘××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在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俏湘园饭店就餐时因劝酒发生纠纷,继而互朝对方扔盘子、啤酒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将张某打伤。经检查、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面部及左肩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右侧鼻骨线形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5.0cm以上,其中下唇右侧损伤为穿透伤,其鼻部及面部的损伤均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