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史××谎称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先后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3000元、王乙人民币5000元、夏某某民币3000元、徐宝某人民币8600元。得款后,被告人史××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史××在本市江东区会展中心E百连锁酒店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乙、徐某某、夏某、王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史××的人口信息单、抓获经过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