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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某(曾用名:夏威波),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
(2013)松刑初字第1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某(曾用名:夏威波),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至21日某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至本区思贤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900元。

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至本区思贤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陈某的住处,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5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沈敏、王根荣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夏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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