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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
(2013)松刑初字第14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汽车至本区西林北路近荣乐中路北约100米附近时遇到执勤民警检查,其欲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提取血样检验,确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ml,已达醉酒状态。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简项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案发、查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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