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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某居委会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松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某居委会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至本区九新公路近中心路北约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提取血样检验,确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1.0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查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款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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