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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党××在宁波保税南区××春花园××单××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和身份证各一张,后在保税区××广场××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
    2.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党××伙同一名男子在宁波市××大路××东方网吧边上的一个弄堂内,窃得被害人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竺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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