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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原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彭×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杨××、彭×翻墙进入北仑区小港街道新建村塘路墩51号附2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院子,撬门入室,窃得家用煤气瓶两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康佳牌D316移动电话机一部、美的电饭煲一个、新科VCD(带功放音响)一部、皇冠牌20寸电视机一台、S0NYPSP2000游戏机一部、步步高复读机一部、兴洋牌毛毯一条、松某江牌大米半袋和10斤装金龙鱼食用油三瓶。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押解经过、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5)晋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625号、7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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