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4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41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41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珍,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强,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强、陈某、董某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董某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强因急需用钱,几次提出将其购买的毒品冰毒转卖给被告人陈某、董某珍用于贩卖谋利,并表示会帮助介绍买主,如果卖不掉还可以退还给他。2013年3月28日下午,在被告人唐某强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40号406室的租房内,被告人唐某强以2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被告人陈某、董某珍。后吸毒人员占少菊来到该租房欲向被告人唐某强购买毒品。经被告人唐某强介绍,占少菊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董某珍二人购买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吸食)。之后,被告人唐某强、陈某、董某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347克。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强、陈某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董某珍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及被告人唐某强、陈某、董某珍犯罪用通讯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董某珍上诉均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董某珍、原审被告人唐某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占某菊、吴某霞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说明,上诉人陈某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董某珍、原审被告人唐某强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董某珍、原审被告人唐某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陈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董某珍上诉均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陈某、董某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7克以上,属“情节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上诉人陈某且还具有累犯之从重情节,原判据此判处上诉人陈某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及判处上诉人董某珍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董某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董某珍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声
审 判 员管 波
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