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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知)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静,上海市华益
(2013)浦刑(知)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起,被告人殷某某在明知是侵权音像碟片的情况下,仍低价购进大量侵权音像碟片,存放于其租借的本区xx路xx号室内,并对外销售。2013年3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上述地址内查获待售的音像碟片634种30,218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殷某某。2013年3月26日、27日,公安机关又从证人某某处查获被告人殷某某已销售出的音像碟片3种4张。经鉴定,上述音像碟片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侵权音像碟片达30,218张,已销售4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某此次犯罪是为了养家糊口,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殷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中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符合纳入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建议法院对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被告人殷某某在明知是侵权音像碟片的情况下,仍低价购进大量侵权音像碟片,存放于其租借的本区xx路xx号室内并对外销售。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待售的音像碟片635种30,247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殷某某。2013年3月26日、27日,公安机关又从证人某某处查获被告人殷某某已销售出的音像碟片3种4张。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殷某某处扣押的音像碟片中的634种30,218张及其已销售的3种4张,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租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448号并对外销售侵权音像碟片的事实。
  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在上述地址对外销售侵权音像碟片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从上述地址扣押到音像碟片共计30,247张。
  4、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附件,证明从被告人殷某某处扣押到的634种30,218张及其已销售的3种4张音像碟片,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5、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6、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的音像制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非法音像光盘4张,查获待售的非法音像光盘达30,218张,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院对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是侵权音像碟片的情况下,仍大量低价购进并长期在租赁房内对外销售,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三万零二百二十二张侵权光盘予以没收。
  被告人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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