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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时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9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时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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