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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06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06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童某、陈某(已判刑)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XX村XX组XX号、余杭区余杭镇XX村XX组XX号、余杭区五常街道XX村XX组XX号、余杭区仓前镇宋家山村XX组XX号等地,组织多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共计聚众赌博30余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累犯,又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甲、孙某、郭某、沈某的证言;同案人员童某、陈某、陈某甲、刘某、童某乙、郑某、李某、沈某甲、郦某、王某、喻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且涉及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江云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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