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吴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5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明知无驾驶资格仍驾驶“皖KL****”号轻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与兴国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在此过程中,由于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冉某甲的“浙A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冉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同年7月23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5)被告人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尚有家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5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明知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L****”号轻型自卸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与兴国路交叉路口时自西向北左转弯,在转弯行驶过程中,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冉某甲驾驶的“浙A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冉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同年7月23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8月5日,经余杭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二人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轻型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刘某电话报警等事实; 2、证人冉某乙(被害人哥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冉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冉某甲的家庭情况等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相关勘验检查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皖KL****号轻型自卸货车经检验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但该车辆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被撞浙A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灯光无法鉴定的事实; 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冉某甲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冉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做到减速行驶,遇黄灯闪烁未做到确认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准驾车型为C1,逾期未换证,肇事车辆皖KL****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刘某本人所有,状态正常,在检验有效期内等相关事实; 8、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案发路口信号灯为黄闪的情况; 9、案件侦破经过、122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情况,其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0、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按协议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陈伟良 人民陪审员张蔚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