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0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刘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石某、刘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刘某、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刘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某、刘某、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