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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0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 原审被告人乙某。 原审被告人丙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乙某、甲某、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0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
原审被告人乙某。
原审被告人丙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乙某、甲某、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甲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甲某以及原审被告人乙某、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甲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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