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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帆,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 2010年7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高某某、黄某、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勤、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帆、被告人孙某乙、李某、高某某、黄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黄某、蒋某某、高某某伙同孙某丙、陈某某、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A街道影城四楼某某游戏厅内,摆放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飞禽走兽”游戏机和“海洋之星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75万元。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作为游戏厅老板,购买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决定摆放在游戏厅内供他人赌博;孙某丙作为游戏厅经理,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并每月给游戏厅服务员发放工资;被告人江某某和陈某某作为领班,各负责管理一个班组的服务员,并向客人兑换现金;被告人孙某乙、蒋某某和徐某作为服务员,负责从赌博机上下分,并发给客人相应分值的退币卡;被告人李某、黄某作为服务员,负责收集整理游戏币,并偶尔帮助领班向客人兑换现金;被告人高某某和周某某作为收银员,负责售卖及兑换游戏币。

  2012年11月16日晚,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在对上述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5台。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上述25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被告人孙某甲对全部的非法获利承担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黄某(2012年8月下旬到游戏厅上班)、蒋某某(2012年9月底到游戏厅上班)、高某某对各自实际工作期间的赌博机获利(即赌场获利总额的一半左右)承担责任。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被告人孙某甲、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高某某、黄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高某某、黄某、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孙某甲、江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李某、高某某、黄某、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该赌场非法获利仅有6、7万元。

  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0.75万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飞禽走兽”游戏机未扣押鉴定,相应的非法获利应当扣除;(3)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前主动撤掉“飞禽走兽”机器没有再使用,系犯罪中止;(4)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5)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该赌场非法获利没有那么多,且认为自己不是主犯。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江某某并非主犯,应认定其系从犯;(2)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罪金额30.75万元,属情节严重,依据不足;(3)该赌场服务员分二班,每个班次“做一休一”,被告人江某某应当只对其实际工作的时间内的非法获利(即总额的一半左右)承担责任;(4)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李某、黄某均认为指控的该赌场的非法获利过高,但具体说不清楚。

  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A街道影城四楼某某游戏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飞禽走兽”游戏机和“海洋之星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并聘用人员担任游戏厅经理,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按月给游戏厅服务人员发放工资;雇佣被告人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黄某、蒋某某、高某某等人,将上述人员分成二个班组以“做一休一”的方式共同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江某某作为领班,负责管理一个班组的服务人员,并向参赌人员兑换现金;被告人孙某乙、蒋某某等人作为服务人员,负责为赌博机下分,并发给参赌人员相应分值的退币卡;被告人李某、黄某作为服务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游戏币,并偶尔帮助领班向参赌人员兑换现金;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作为收银员,负责出售及兑换游戏币,共计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从2012年9月底10月初开始参与,涉及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从2012年8月下旬开始参与,涉及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012年11月16日晚,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在对上述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海洋之星捕鱼机2台、捞金鲨Ⅱ代游戏机1台、大金鲨总动员游戏机16台、疯狂派对游戏机6台等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25台。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上述25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5500元等物,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游戏厅当日营业款人民币606元,以及游戏币183盒(每盒500枚)。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因为抢劫罪被羁押,因为其在临平的某某等游戏厅里面玩赌博机,输了很多钱,所以萌生了抢劫的念头;某某游戏厅一般从上午10点左右开始营业到凌晨2点左右,平时管理的大概有5、6个人,一般有收银一人、下分三人、换钱一人,还有维修机器的人;2012年8月初,某某游戏厅里面有了“飞禽走兽”游戏机,“飞禽走兽”机是一种长方形的游戏机,是“倍投类”的赌博机,一台“飞禽走兽”可供6人同时赌博,机器中间是一个很大的屏幕,环屏幕四周是操作台,操作台上都是按键,按键上方印有“飞禽”和“走兽”的图案,“飞禽”图案有:燕子图案对应6倍,鸽子图案、孔雀图案对应8倍,老鹰图案对应12倍,“走兽”图案有:兔子图案对应6倍,熊猫图案、猴子图案对应8倍,狮子图案对应12倍,还有三个单独的按键,飞禽×2、走兽×2、鲨鱼×24,其将游戏币投入机器之后,机器就会按照一游戏币10分的标准生成相应的分值,其按照自己的意愿押图案,比如押兔子图案10分,如果押中了就可以按照6倍获得分值,变成60分,如果没有押中分就被吃掉了,都是10分起押的,“飞禽”“走兽”图案、鲨鱼×24图案最高可以押到1000分,飞禽×2、走兽×2图案最高可以押到5000分;从8月初到10月中旬其被抓获,其在某某游戏厅里面通过赌博机共输掉了约19万元的现金,其看见某某游戏厅里面共放了2台“飞禽走兽”游戏机、2台或3台捕鱼机,其玩“飞禽走兽”赌博机;某某游戏厅里可以退换现金的,最少玩到1000分的时候,其可以向游戏厅服务员提出要下分,服务员就会在本子上登记一下分数,然后将机器里面的分数下掉,并根据其分数给其一张卡,如果其要将卡换成钱,就可以到吧台找领班换钱,服务员给其的卡上印有10分、20分、50分、100分、200分,分别对应现金50元、100元、250元、500元、1000元,领班一般都是在游戏厅外面的卫生间里给其现金,如果输钱达到1000元以上,游戏厅就会返还10%左右的现金;通过辨认,其认出给其换现金的是江某某和陈某某,给其卸分、发退币卡的是徐某和蒋某某,收银台里卖游戏币的是周某某和高某某,其不清楚游戏厅的老板是谁;从8月初到其被抓获,其共去了不下60次,基本上都是输,难得赢,平均每次输3000元左右,与其在同一个赌博机上玩过的人应该有30个人左右,一般都是输光一个离开一个,少的每次输200元,多的可以输1、2千元,据其估计其玩的那台“飞禽走兽”游戏机每天收入游戏币价值折合人民币2万元左右,另一台飞禽走兽游戏机收入1万元左右,减掉返还的10%的现金和赔出去的现金,2台飞禽走兽游戏机每天利润在15000元左右,据其所知道还有一个戴眼睛的50岁左右的男子大概输了20万元,还有几个年纪轻的也都是输了十几万等事实;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盗窃被羁押,其曾在临平影城4楼的某某游戏厅里赌博过,其从2012年8、9月份开始在某某玩赌博机赌博的,某某游戏厅里有2台“飞禽走兽”机和2台捕鱼机,玩的人很多的,之前与其在同一监室的吴某某也经常在某某玩赌博机的,玩的时间久了其就认识了吴某某,2012年9月25日其被抓获后,过了几天吴某某也被抓了进来并关在同一监室里,后其二人在聊天时吴某某对其讲自己在某某游戏厅玩“飞禽走兽”机输掉了很多钱等事实;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9月期间,其在临平影城四楼某某游戏厅参与赌博游戏机的赌博,一共去过4、5次,共计输了1000元左右,该游戏厅里利用“飞禽走兽”和捕鱼机进行赌博,其看见过2台“飞禽走兽”和2台捕鱼机,其中“飞禽走兽”赌博机是利用押分的方式赌博的,游戏机里面分为狮子、猴子、鲨鱼、兔子、鸽子、燕子、孔雀、老鹰等动物,如果没有押中就被赌博机吃掉了,每种动物押中了就会得到相应倍数的分数,这些赌博机可以退换现金,首先客人到吧台买游戏币,一元二个游戏币,每个游戏币10分,之后客人可以自己在赌博机上上分,在赌博的过程中赢到1000分以上可以要求服务员退分,专门管理退分的服务员会根据分数给客人相应的退币卡,客人拿了退币卡可以找游戏厅的领班退换现金,其每次去游戏厅赌博的时候都有20人左右在一起赌博,与其一起在游戏厅赌博的人中,其仅认识一个叫吴某某的,是与其一样开出租车的,后来因为赌博后去抢劫被抓了,吴某某主要玩“飞禽走兽”机,而且赌的比较大,每次几乎都是输的,每次都输4、5000的样子,服务员具体叫什么其不清楚,看到照片能认出来,经辩认江某某、陈某某是在游戏厅负责退换现金的,徐某和蒋某某是在游戏厅里负责上下分的,高某某和周某某是在游戏厅里负责收银的等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杭州某某动漫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服务)为电子游戏等事实;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照片,证实2012年11月16日20:30-21:00,公安机关对A街道影城四楼某某动漫娱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收银台抽屉内查获营业款606元,在收银台内侧查获游戏币183盒(每盒500枚),在大厅中央处查获海洋之星Ⅱ捕鱼机2台,并在大厅内发现大量正规游艺机,后民警通过大厅东北角一通道进入,由通道一直向北有一扇门,该门左侧有一扇防盗门,打开防盗门后有一通道,通道西侧有一防盗门,打开后发现该门内被木柜挡住,将木柜移开后,发现一房间,该房间内放有大量废旧游戏机,该房间东南角有一木柜,将木柜移开后发现一防盗门,将防盗门打开后发现一房间,房间中央放有捞金鲨Ⅱ代游戏机1台,房间南侧有大金鲨总动员游戏机16台,疯狂派对游戏机1组(6台),以及检查结束后,民警将游戏厅的工作人员李某、江某某、蒋某某、刘平、黄某、孙某乙传唤,并从被告人江某某处对营业款606元、游戏币183盒、疑似赌博游戏机25台进行扣押,2012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5500元等物的事实;6、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7日,余杭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办理江某某等人涉嫌赌博案中,在某影院4楼某某动漫娱乐有限公司内当场查获25台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包括“海洋之星Ⅱ代”捕鱼机2台、“捞金鲨Ⅱ代”熊猫机1台、“大金鲨总动员”熊猫机16台、“疯狂派对”熊猫机6台,经认定,上述机型均以现金作为奖品,具有玩家自设赔率、押注上分、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事实;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高某某查无前科的事实;8、抓破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余杭区A街道影城四楼某某游戏厅的老板,从2008年开始经营该游戏厅,2012年8月开始,因游戏厅生意越来越差,其听说倍投类的游戏机客人喜欢玩,就想买些赌博游戏机来多赚点钱,后有人上门推销赌博机,其便购买了“飞禽走兽”和捕鱼机各2台(3万元一台,一共投入12万元);游戏厅平时其都是让孙某丙在负责管理的,一切的日常事务、招人、发工资、水电开支等都由孙某丙负责,其十天半月去游戏厅的办公室坐一下,问问孙某丙游戏厅的情况,其与孙某丙是每个月底结账一次,不过几天其会打电话问孙某丙营业情况;游戏厅的员工分二个班,每个班5、6个人,每班一个领班、一个收银、一个收游戏币、二个服务员负责卸分记账,游戏厅的服务员和收银员应该都知道游戏厅里有赌博机的;游戏厅里存在退换现金的情况,如果玩赌博机的人赢的分数超过1000分,就可以要求退分,需要的话可以找服务员换钱,具体换钱的地点其不知道在哪里,但其和孙某丙说过不要太明目张胆,参赌人员利用赌博机赌博首先要到吧台买游戏币,每一枚游戏币0.5元,之后游戏币投到赌博机里,赌博机会自动生成相应分值,游戏玩儿好后如果赌博机内剩余的分值超过1000分,就可以退分,每台机器都有一个员工专门退分,退分之后,服务员会给参赌人员一张卡,退分的卡分别有10币、20币、50币、100币、200币的面值,分别对应1000分、2000分、5000分、10000分、20000分,这些卡可以找专门的人换钱,分别可换50元、100元、250元、500元、1000元;赌博机从2012年8月摆放到11月16日左右,自从游戏厅里有赌博机后,一般游戏厅一天的收入赌博游戏机占9成,一般的游艺机占1成,其中“飞禽走兽”赌博机大概是在10月中旬的时候藏好的,因为其得知有一个在其游戏厅赌博的人,输了很多钱之后在外面抢劫,因此其胆子小了,让孙某丙放起来;2012年8月中旬至11月中旬,其每月可以从孙某丙手中拿到6万元左右的现金,也就是除去工资、水电等开销外其还能赚6万元左右,游戏厅每个员工的工资平均在2000元左右,一共大概10个员工,所以工资开支每月在2万元左右,一般一个月的水电开支也在2万元左右,所以2012年8月中旬至11月中旬游戏厅的毛利大概有30万元左右,其中9成是通过赌博游戏机得到的,所以通过赌博机游戏厅的毛利在27万元左右,另外在游戏厅大厅北侧的房间查获得捞金鲨等赌博机是几年前游戏厅里使用的,在游戏厅摆放没人玩而放进仓库的等事实;10、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某某游戏厅是从2012年8月初开始有赌博游戏机的,分别是2台“飞禽走兽”赌博机(“飞禽走兽”机是“倍投类”的赌博机,是一种长方形的游戏机,环屏幕四周有六个操作台,长边有4个,短边有2个,每个操作台上有很多按键,按键前方印有各种动物图案,“飞禽”图案有:燕子图案对应6倍,鸽子图案、孔雀图案对应8倍,老鹰图案对应12倍,“走兽”图案有:兔子图案对应6倍,熊猫图案、猴子图案对应8倍,狮子图案对应12倍,还有三个单独的按键,飞禽×2、走兽×2、鲨鱼×24,“飞禽”“走兽”图案、鲨鱼×24图案最高可以押到1000分,飞禽×2、走兽×2图案可以超过1000分)和3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到了2012年10月初,其中1台捕鱼机进水烧掉所以不用了,10月中旬因为游戏厅里一个开出租车的客人(经辩认为吴某某)来玩赌博机后输钱在外面抢劫,老板和经理怕牵涉到游戏厅,所以2台“飞禽走兽”游戏机也藏起来不用了,另外的2台捕鱼机一直在用,直到11月16日被查获;“飞禽走兽”赌博机10月中旬之前也不是每天使用的,检查的时候会被藏好,一个月里有25天在使用,捕鱼机除了1台烧掉之后没用,其他2台基本都是每天在用的;游戏厅老板是孙某甲,半个月左右才能见到他一次,游戏厅经理是孙某丙,孙某丙每天都在游戏厅,负责游戏厅日常运转,给其等人发工资;游戏厅分二个班做一天休一天,领班分别是其和陈某某,是各自班头的领班,主要负责游戏厅的各自班组服务员的管理以及赌博游戏机兑换现金的工作;其班头负责管理赌博机的服务员有孙某乙和蒋某某,主要工作就是为客人下分记账,发放退币卡,孙某乙从2012年8月到10月左右在其班头,之后换到陈某某的班头,蒋某某是10月初左右开始到游戏厅上班的,收银员是高某某,工作就是卖游戏币和饮料,还有一个叫李某的服务员,主要就是收集和整理游戏币,修修游戏机,有时还帮其为客人兑换现金;陈某某的班头管理赌博游戏机的服务员是徐某和“阿宝”,“阿宝”做到2012年10月初就不做了,所以孙某乙才会被换到陈某某班头里上班,收银员是周某某,还有一个叫黄某的人收集和整理游戏币,有时也会帮陈某某给客人兑换现金;客人用赌博游戏机赌博都需要先买游戏币,1元钱2个游戏币,或者用退币卡到收银台换好游戏币,再到游戏机投币上分,如果玩到1000分以上就可以要求服务员退分,服务员根据客人的分数给相应的退币卡,最后可以拿退币卡兑换现金,也可以将退币卡带走以后再来玩,退币卡包括10币、20币、50币、100币、200币,分别代表100个、200个、500个、1000个、2000个游戏币,对应现金50元、100元、250元、500元、1000元;每天早上其会去办公室问孙某丙要退币卡,拿到卡后其会给服务员孙某乙和蒋某某,每天都是不一样的,大概8000元左右人民币的退币卡,服务员给客人退币卡,之后用钥匙将游戏机里的分数退掉,每天退币游戏机都是有记录的,一天营业结束时,服务员手里剩下的退币卡和游戏机里面下分的记录相加等于其给服务员每天早上拿退币卡的数目,其每天营业结束都和孙某丙对账,客人一天向其兑换的退币卡和其兑换出去的现金对牢就可以了;另外,早上上班时其和陈某某还会问孙某丙要5000元现金用于给客人兑换现金,都兑换出去后其二人会再向孙某丙要一些,有时其也会问收银台要钱,说是办公室要收钱,收银员就会理一个整数给其,其再和孙某丙交接好,每次其拿钱孙某丙或者收银员都是有记账的;孙某丙还要求其等人兑换现金的时候隐蔽一点,因为游戏厅里面都是有监控的,所以其都是到游戏厅外面的卫生间里面换的,高某某和周某某都是和孙某丙对账的,李某一般都是其去上厕所或者有其他事情的时候帮其为客人兑换一下现金;如果客人输了很多,要求其等人送他们一点,而游戏厅为了避免客人发脾气或者闹事,会根据客人输的情况送现金或者游戏币(如果他要继续赌就会送游戏币,如果不赌了就会送他现金),2012年10月中旬,公安机关在游戏厅内抓获一名抢劫的嫌疑人,当天其刚好休息没在现场,第二天上班听说后其确定被抓的那个人就是经常在其游戏厅赌博的吴某某,吴某某大概是从2012年8月份开始到游戏厅来赌博的,每次输赢几百元到几千元,总体输的多,印象最深的有一次输了4000多元,有一次输了7000多元;收银员高某某和周某某应该是知道游戏厅里面有赌博机的;赌博机里的游戏币是每天都要收的,其他的游艺机隔几天才收一次,收集的游戏币和每天游戏机里显示的投币数量对牢就可以了,每天收集赌博机里和游艺机里的游戏币的比例大概是9:1,游戏厅每天营业额的差不多9成都是赌博机的,10月中旬之前有飞禽走兽游戏机的时候,营业额在8000元左右,其中赌博机营业额在7000元左右,其每天兑换出去的现金在4000元左右,所以游戏厅每天通过赌博机的利润在3000元左右,从8月初到10月中旬共获利在18万元左右;10月中旬之后没有飞禽走兽游戏机营业额在4000元左右,其中赌博机营业额在3500元左右,每天兑换出去的现金在2000元左右,每天通过赌博机获利1500元左右,从10月中旬到11月中旬,共获利45000元左右;公安机关在游戏厅仓库里查获的“捞金鲨”、“疯狂派对”、“金鲨总动员”等游戏机,在仓库里应该放了有一年多了,以前应该使用过的等事实;11、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某游戏厅是从2012年8月初开始有赌博机的,是2台“飞禽走兽”机(是一种押分赢倍数的赌博机,是平板的大型机,同时可以6个人一起玩儿的,屏幕里面有鲨鱼、老鹰等动物,代表不同的动物,代表不同的倍数,客人押的分数如果赢了将会得到相应倍数的分数)和3台海洋之星捕鱼机,2012年10月初,其中1台海洋之星进水烧掉了,10月中旬因为游戏厅里玩的一个客人在外面抢劫,老板怕牵连到游戏厅所以将“飞禽走兽”机放好了,11月份其中1台捕鱼机生意不好也放起来了,最后就只有1台捕鱼机在使用,“飞禽走兽”机在文化部门检查时也会藏起来,一般一个月使用25天应该有的;客人用赌博机赌博首先要到收银台买游戏币,然后通过投币的形式给游戏机上分,赢的分数超过1000分可以要求服务员下分,服务员根据游戏机里的分数,自己在本子上记一下,然后给客人相应的退币卡,客人拿了退币卡可以去找领班兑换现金;其是从2012年5月到某某游戏厅上班的,是江某某告诉其怎么管理赌博机的,游戏厅经理是其老乡孙某丙,工资也是孙某丙发给其等人的;游戏厅做一天休息一天,分2个班头,江某某是一个班头的领班,其和蒋某某是管理赌博机的服务员,负责给顾客记分,就是记录每个顾客到游戏厅买了多少游戏币上了多少分,到顾客结束时记录顾客剩下的积分就可以(江某某告诉其这样做是为了防止有些顾客明明赢了,还会谎称自己输了,要向江某某要钱,其是书面记的,每天下班与江某某对账之后,就会把书面记录销毁),李某负责收集整理游戏币,有时也帮助江某某给客人兑换现金,高某某是收银员,主要就是卖游戏币和饮料;陈某某是另外一个班头的领班,负责赌博游戏机管理的是徐某和“阿宝”,黄某负责收集整理游戏币,有时也帮陈某某兑换一下现金,周某某是收银员,主要就是卖游戏币和饮料,兑换现金的服务是在游戏厅外面的卫生间里完成的;其在10月之前在江某某的班头负责管理“飞禽走兽”机的,后来10月份因为“阿宝”不做了其换到陈某某的班头,蒋某某开始在江某某的班头管理赌博机;退币卡是10币到200币不等面值的,对应50元到1000元不等的现金,只有几台“飞禽走兽”机和海洋之星捕鱼机才会产生退币卡,其他普通的游戏机是不会有退币卡产生的,游戏厅的服务员应该都知道游戏厅存在赌博行为,领班本身都是给客人兑换现金的,服务员都是发放退币卡和给客人下分的,李某、黄某也是给客人兑换过现金的,收银员高某某、周某某应该也是知道的,因为他们面前就是一台捕鱼机;每天“飞禽走兽”机的营业额在6000元左右,通过其退出去的退币卡折合人民币4000元左右,1台“飞禽走兽”机一天的获利在2000元左右,从8月到10月中旬,2台共使用60天左右,共获利24万元左右;2台捕鱼机一般就只有1台生意好点,加起来每天营业额5000元左右,通过其每天退出去的退币卡折合人民币4000元左右,所以每天利润在1000元左右,捕鱼机从8月到11月中旬都有,共获利9万元左右,8月到11月中旬,某某游戏厅通过赌博机共获利33万元左右等事实;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某某游戏厅有5台赌博机,分别是2台“飞禽走兽”游戏机和3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是2012年8月份买来的,开始都是一起使用的,10月初1台捕鱼机进水烧掉了,10月中旬因为游戏厅里一个开出租车的客人(经辩认为吴某某)输钱后在外面抢劫,老板怕连累到游戏厅所以将2台“飞禽走兽”机放好了,之后就只有2台捕鱼机在使用,“飞禽走兽”机是文化部门不允许摆放的,所以也不是每天都放,一个月使用25天左右,游戏厅里只有“飞禽走兽”机和捕鱼机才能赢分数、下分、兑换现金,其他普通游戏机没有;客人用赌博机赌博首先去收银台买游戏币,通过投币的形式给赌博机上分,赢到1000分以上,就可以要求服务员退分,服务员会给客人退币卡,客人拿了退币卡去领班那里兑换现金,退币卡是从有赌博机开始才有的,分10币、20币、50币、100币、200币,对应50元、100元、250元、500元、1000元,领班、服务员、收银员都会有退币卡;游戏厅老板是孙某甲,他平时不怎么来游戏厅,游戏厅经理孙某丙管理每天的营业额,每个月工资也是孙某丙发给其等人的,领班是江某某和陈某某,负责管理服务员,和给客人兑换现金,蒋某某和孙某乙是游戏厅管理赌博机的服务员,给客人下分及给客人退币卡,孙某乙是蒋某某10月左右上班后换到陈某某班头的,其和黄某都是收集整理游戏币的,有时候帮领班换换现金,高某某和周某某是收银员,是和孙某丙对账的,其在江某某忙的时候或者不在的时候,也会帮江某某给客人兑换现金,一般都是问收银台要钱,说客人要换钱,然后收银员会给其客人要兑换现金的数目,收银员会自己记账,然后其将钱给客人,客人将退币卡给其,等江某某回来其就会将退币卡给江某某,江某某会和收银台对一下,其拿的钱和其给江某某的退币卡价值相同,其看领班都是到外面卫生间去给客人兑换现金的,所以其也到卫生间去的,因为这个事情是违法的,所以很小心;有“飞禽走兽”赌博机时其每天要整理50盘游戏币,每盘游戏币250元,其中40盘是从飞“禽走兽机”里收集出来的,每天营业额1万元左右,兑换出去现金7000元左右,每天获利3000元左右,2个月共获利18万元左右;10盘是捕鱼机里整理出来的,没有“飞禽走兽”机之后每天就从捕鱼机里收集10盘游戏币,每天营业额2500元左右,兑换出去现金1000元左右,每天获利1500元,3个月共获利13.5万元左右。所以游戏厅通过赌博机共获利31.5万元等事实;1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从2011年开始在某某游戏厅上班的,卖游戏币,2012年8月初开始游戏厅里有赌博机,客人都是自己买游戏币去上分,赢了分数叫服务员蒋某某和孙某乙去下分,服务员在自己的本子上记一下,给客人相应分数的退币卡,再给游戏机下分,退币卡可以在吧台换游戏币,也可以和领班江某某换现金,李某是其这个班收集和整理游戏币的,退币卡有10币、20币、50币的,对应现金50元、100元、250元;另外一个班头与其一样收游戏币的是周某某,领班是陈小涛,也负责退换现金,服务员黄某是下分和修游戏机的,游戏厅经理孙某丙负责日常运营,游戏厅每天营业额平均在4000元左右等事实;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2012年8月20几号到游戏厅上班的,其去的时候赌博游戏机都在了,最开始是3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和2台“飞禽走兽”赌博机,10月初1台捕鱼机烧掉了,10月中旬游戏厅里赌博的客人(经辩认为吴某某)在外面抢劫,所以2台“飞禽走兽”机也放好不用了,之后就只有2台捕鱼机在使用;客人用赌博机赌博要到吧台买游戏币通过投币形式上分,赢了分数可以要求服务员下分,服务员在自己的本子上记一下,给客人相应的退币卡,把游戏机里的分数下掉,客人拿了退币卡可以去找领班兑换现金;退币卡分10币、20币、50币、100币、200币,对应现金50元、100元、250元、500元、1000元;游戏厅主要由孙某丙负责管理,服务员工资也是孙某丙在发,游戏厅做一天休一天,分两个班头,每个班头都有领班、服务员、收银员,其所在班头领班是陈某某,另一个班头领班是江某某,主要负责游戏厅的日常工作和给客人兑换现金,其班头负责管理赌博游戏机的是徐某和孙某乙,江某某班头的是孙某乙、“阿宝”和蒋某某,孙某乙10月初之前在江某某班头上班,之后换到其所在班头,蒋某某是10月初左右到游戏厅上班,其班头收银员是周某某,江某某班头收银员是高某某,主要负责卖游戏币和饮料,其负责收集整理游戏币的,有时修修游戏机和帮助领班兑换一下现金,江某某班头的是李某,江某某和陈某某会带客人到游戏厅外面的卫生间里给客人兑换现金,因为兑换现金是违法的,所以到卫生间里比较安全;有“飞禽走兽”游戏机的时候其每天起码要收集60盘游戏币,只有捕鱼机后每天收集20盘左右,每盘游戏币250元。2台飞禽走兽机营业额每天7000元左右,兑换出去4000元左右,每天获利约3000元,捕鱼机每天营业额3000元左右,兑换出去2000元左右,每天获利约1000元;公安机关在游戏厅仓库里发现的疯狂派对、捞金鲨、金鲨总动员等游戏机,其上班之后没看见使用过,不知道这些游戏机的用途等事实;1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2012年9月底左右到某某游戏厅上班的,去上班时就看到有2台“飞禽走兽”机和3台海洋之星捕鱼机,过了没几天其中1台海洋之星捕鱼机烧坏了,10月中旬因为游戏厅里赌博的客人(经辩认为吴某某)输钱在外面抢劫,老板怕牵连到游戏厅所以将2台“飞禽走兽”机藏起来,之后就只有2台捕鱼机在营业,而且“飞禽走兽”机在文化部门检查时也会藏起来,一般一个月使用25天;游戏厅的经理是孙某丙,每天都在,工资是孙某丙发的,游戏厅的员工是做一休一的,分两个班头,江某某是其这个班头的领班,负责游戏厅日常事务,管理服务员,客人要兑换现金都是找江某某,其是服务员,主要负责给飞禽走兽游戏机下分以及给客人发退币卡,李某负责收集和整理游戏币,修理游戏机,其在上班时看见过李某帮江某某为客人兑换现金,高某某是收银员,主要是卖币和饮料;另一个班头其就知道黄某和孙某乙,江某某兑换现金都是到游戏厅外面去的;客人用赌博机赌博首先到收银台买游戏币,然后通过投游戏币上分,通过游戏赢得分数1000分以上就可以要求退分,其会自己在本子上记一下,根据分数给客人退币卡,然后给客人下分,客人可以拿退币卡去向领班江某某兑换现金,退币卡有10币、20币、50币、100币、200币,对应现金50元、100元、250元、500元、1000元,退币卡都是赌博游戏机里产生的,普通游戏机不会产生退币,退币卡都是江某某上班时放在收银台,其自己去拿,每天下班其都和江某某对账;从2012年9月底其上班,到10月中旬2台“飞禽走兽”游戏机藏起来,共20多天,其实际上班10天左右,每天营业额加起来在6000元左右,每天通过其退出去的退币卡大概在3000元左右,每天获利3000元左右;游戏厅里面的其他服务员都是知道游戏厅存在赌博机赌博的情况,江某某、李某参与兑换现金的,高某某是收银员,她面前就是一台捕鱼机,捕鱼机都是可以退币的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非法获利仅有6、7万元;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0.75万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人江某某辩称,该赌场非法获利没有那么多;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罪金额30.75万元,依据不足;被告人孙某乙、李某、黄某均认为指控的该赌场的非法获利过高,但具体说不清楚,经查,在案的证人吴某某、殷某某、陶某某作为参赌人员对自己及其他参赌人员通过上述赌博机参赌的输赢额的描述,与被告人孙某甲、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黄某、蒋某某、高某某根据各自不同的分工就自己掌握的赌博机每天获利情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该赌场内2台“飞禽走兽”赌博机每天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2台“捕鱼机”每天获利约1500元,结合各类型赌博机使用的天数(“飞禽走兽”从8月初使用至10月中旬,每月至少25天,“捕鱼机”基本每天都在使用),能够证实该赌场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约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飞禽走兽”机未扣押鉴定,相应的非法获利应当扣除,经查,在案的证人吴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江某某、孙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该“飞禽走兽”机的机型、外观、功能、使用方法等的描述在客观上符合“以现金作为奖品,具有玩家自设赔率、押注上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特征,主观上各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均明知该机器系赌博机而开设赌场或参与赌博,故该“飞禽走兽”赌博机产生的收益应认定开设赌场的非法获利,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赌场服务员分二班,每个班次“做一休一”,被告人江某某应当只对其实际工作的时间内的非法获利(即总额的一半左右)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将被告人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黄某、蒋某某、高某某的犯罪数额指控为其各自实际工作期间的赌博机获利(即赌场获利额的一半左右),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雇佣被告人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黄某、蒋某某、高某某等人为其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为了维持赌场的日常运作而将其雇佣的服务人员分成二个班,轮流共同为该赌场提供帮助,上述被告人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黄某、蒋某某、高某某与其他班次的服务人员构成为赌场提供帮助的共犯,其应对其参与期间自己工作时间内及其他班次服务人员工作时间内的非法获利均承担责任。上述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高某某、黄某、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高某某、黄某、蒋某某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孙某甲、江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江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前主动撤掉“飞禽走兽”机器没有再使用,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孙某甲提供“飞禽走兽”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其犯罪行为已既遂,至于其撤掉“飞禽走兽”机,停止使用该机实施犯罪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高某某、黄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系主犯,经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孙某乙等服务人员均系受雇为赌场提供帮助,虽其作为一个班的领班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孙某乙等人,但仅系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仍处于从属地位,不宜认定为主犯,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孙某乙、李某、黄某、蒋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六百零六元,均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用于赌博的工具游戏币一百八十三盒(每盒五百枚),以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海洋之星捕鱼机二台、捞金鲨Ⅱ代游戏机一台、大金鲨总动员游戏机十六台、疯狂派对游戏机六台,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陈茂仙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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