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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张某经预谋后,驾驶加装水箱的赣G****农用运输车,采用空车水箱加水过磅后放水再装货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厂、XX公司等多家单位骗取生铁铁屑六次共计1620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22元,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空车水箱加水过磅后放水再装货的方式从被害人梁某开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村的XX厂骗取生铁铁屑250多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75元。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梁某开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村的XX厂骗取生铁铁屑300多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30元。

  2、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相同方式从本市余杭区XX镇XX村的XX公司骗取生铁铁屑290多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99元。

  3、同年8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俞某开设的位于本市余杭区XX镇的XX公司骗取生铁铁屑300多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30元。

  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相同方式再次从被害人俞某开设的XX公司骗取生铁铁屑280多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68元。

  4、同年8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陈某开设的位于本市余杭区XX镇XX村的XX公司骗取生铁铁屑200多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上述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朱某经预谋后,驾驶加装水箱的赣G****农用运输车,采用空车水箱加水过磅后放水再装货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厂、XX公司等多家单位骗取生铁铁屑,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上述方式从梁某开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村的XX厂骗取生铁铁屑250余公斤,赃物价值约人民币775元。

  2、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梁某开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村的XX厂骗取生铁铁屑300余公斤,赃物价值约人民币930元。

  3、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俞某所在的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村的XX公司骗取生铁铁屑290余公斤,赃物价值约人民币899元。

  4、同年8月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俞某开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的XX公司骗取生铁铁屑300余公斤,赃物价值约人民币930元。

  5、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再次从XX公司骗取生铁铁屑280余公斤,赃物价值约人民币868元。

  6、同年8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朱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陈某开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村的XX公司骗取生铁铁屑200余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62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朱某骗取被害单位生铁铁屑6次共计1620余公斤,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5022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上述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俞某、梁某、何某甲、殷某、何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磅单、记帐凭证、及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及称重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及称重单;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朱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

  人民陪审员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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