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林,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立山镇道濠村X组X号。2007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江X礼,男,1992年4月7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兰蓉乡水源村一组X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林、江X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林、江X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X林、江X礼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85号对出人行道向正在摆棋设赌的被害人刘某沅索钱未果,继而发生冲突,两被告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致被害人刘某俊右上腹开放性软组织创,并造成胃穿孔(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致被害人刘某沅左胸部、上腹部和左背部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致被害人刘某财左上臂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致被害人刘某龙左小腿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X林、江X礼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林、江X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林、江X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李X林、江X礼的量刑。 被告人李X林、江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4时许 ,被告人李X林、江X礼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85号对出人行道,与在此摆棋设赌的被害人刘某沅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两被告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伤害刘某俊等人,致被害人刘某俊右上腹开放性软组织创,并造成胃穿孔(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致被害人刘某沅左胸部、上腹部和左背部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致被害人刘某财左上臂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致被害人刘某龙左小腿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X林、江X礼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李X林系被锐器作用致左腹部穿透创,未伤及腹部脏器和重要血管、神经,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财、刘某龙、刘某沅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韦某平、蓝某辉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蔡某华、戴某文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77号、178号、179号、180号、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X林、江X礼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林、江X礼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林、江X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林、江X礼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江X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罗燕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