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良,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岭门镇山前X村,现暂住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西浦村×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李×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良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郑×良在同案人钟豪(另案处理)租住的位于本市荔湾区增?洪石坊×号的厂房内生产、加工假冒NOKIA、SAMSUNG的手机电池。2013年5月31日,民警在上述案发地点查获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3400个、假冒N0KIA注册商标标识20100张、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防伪标识47800张、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450个、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的标识2400张。经鉴定,以上假冒NOKIA、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8.325万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良不是老板,没有出资经营,属于从犯;2、被告人郑×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郑×良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4、涉案赃物已全部查获,社会危害性较轻。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郑×良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良与同案人在位于本市荔湾区增?洪石坊×号的厂房内加工假冒注册商标NOKIA、S∧MSUNG的手机电池,将半成品的手机电池粘贴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及防伪标识,被告人郑×良受同案人雇请负责日常管理。2013年5月31日,民警在上述案发地点查获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3400个、商标标识20100张及防伪标识47800张、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450个及商标标识2400张,以及作案工具点焊机三台、空压机一台、塑胶机一台、小封口机一台。经鉴定,以上假冒NOKIA、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83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荔湾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穗荔)质监鉴字(2013)第00002-1号、00002-2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NOKIA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钟小东、陈永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38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郑×良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良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良是从犯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标识一批及作案工具点焊机三台、空压机一台、塑胶机一台、小封口机一台(详见涉案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荔湾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梁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