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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强,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强,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强在本市荔湾区西门口公交车站搭乘4路公共汽车行驶至彩红戏院站时,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扒窃得其右侧裤袋内人民币400元及纸条1张后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强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陈×强的量刑。

被告人陈×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强到本市荔湾区西门口公交车站物色作案对象,后搭乘4号公共汽车,当汽车行驶至彩虹戏院站时,其趁被害人曾某莲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右侧裤袋内的人民币400元,得手后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莲的陈述及辨认赃物照片笔录,证人黄某文的证言及证人黄某文、王某林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强当庭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强能当庭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赃款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伟成

审 判 员 温里君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