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生(化名宁伟、许建秋),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新圩镇沙路村委会七队×号。因犯盗窃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生(化名宁伟、许建秋),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新圩镇沙路村委会七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宁×生在本市荔湾区和平新村公交车站伺机扒窃,当一辆55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乘被害人招某影上车刷卡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4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7元),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生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宁×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宁×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七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招某影的陈述,证人苏某健的证言及证人张某、尚某、苏某健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宁×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生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宁×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