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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廉,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大街X号,住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濠畔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廉,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大街X号,住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濠畔街X号X房,身份证号码:44*****。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邹X廉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59X号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东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确定为醉酒驾驶。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邹X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2.6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邹X廉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X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荔湾大队分别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案报告》等书证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执勤民警黄某志、赵某斌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邹X廉的供述及其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30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X廉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汉根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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