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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02年4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7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2013)沪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02年4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7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1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聪、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停靠于铁路长沙站的K1375次列车2号车厢门口,趁人多拥挤之际,窃得旅客曾庆明放在右裤袋内的一部天语牌K-TouchU86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80元),得手后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查获的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庆明的陈述、证人谌双、段爱毛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赃物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曾有盗窃等前科劣迹,此次又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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