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生,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永济镇大河边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蒋×生在本市荔湾区华苑商业广场旁中市横街卖鱼档附近,趁被害人原某某不备,扒窃得其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得手后,被告人蒋×生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生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蒋×生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原某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蒋×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生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