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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下午,李某甲与朱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在余杭区某小学门口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与李某甲一起的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及与朱某某一起的石某某(未满十六周岁)见状也参与了斗殴。后石某某便电话联系李某乙、严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前来斗殴,并叫叶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纠集人员来斗殴。李某甲电话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魏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前来斗殴。几分钟后,李某乙、严某某、张某率先赶到现场,随即与朱某某、石某某一起殴打李某甲等人。后刘某甲、魏某某等人也赶到现场,朱某某等人见状便逃离,李某甲、张某、陈某、刘某甲、魏某某等人便追打朱某某等人,在某小学附近一工地上持木棍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此时叶某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某及金某某、潘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斧头、西瓜刀赶到现场追打李某甲等人,并在余杭区某某公司门口与李某甲等人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西瓜刀,金某某持斧头将李某甲、张某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为轻伤,张某的伤为轻微伤。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与者,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又系自首,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仅参与斗殴的最后阶段,且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下午,李某甲与朱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学门口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与李某甲一起的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及与朱某某一起的石某某(未满十六周岁)见状也参与了斗殴。后双方分别纠集人员前来斗殴,其中,石某某经电话联系李某乙(李某乙纠集严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前来斗殴,并指使叶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纠集人员来斗殴。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纠集刘某甲(另案处理)、魏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前来斗殴。几分钟后,石某某一方纠集的李某乙、严某某、张某率先赶到现场,随即与朱某某、石某某一起殴打李某甲等人。后李某甲纠集的刘某甲、魏某某等人也赶到现场,朱某某等人见状逃跑,李某甲、张某、陈某、刘某甲、魏某某等人便追打朱某某等人,在某小学附近一工地内持木棍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此时石某某一方通过叶某某纠集的金某某(金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乙,另案处理)、潘某某等人持斧头、西瓜刀赶到现场追打李某甲等人,并在余杭区范某公司门口与李某甲等人发生斗殴。最终导致双方多名人员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西瓜刀,金某某持斧头将李某甲、张某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多处疤痕形成,累计疤痕长16.5cm,右尺骨鹰嘴纵行骨折,骨块分离,行骨折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张某外伤致躯体皮肤疤痕形成,单条长8.0cm,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袁媛、雍小芳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金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石某某、叶某某、张某、严某某、李某甲、陈某、张某、刘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查询记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

  人民陪审员张蔚兰

  人民陪审员陈茂仙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国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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