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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X号X室,暂住本市崇明县城桥镇西小巷X弄甘霖坊X号X室。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
(2013)徐刑(知)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X号X室,暂住本市崇明县城桥镇西小巷X弄甘霖坊X号X室。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日因本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上海市崇明县锦绣宾馆工作,户籍地本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北村X号X室,暂住本市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日因本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本市崇明县城桥镇马桥村X号,暂住本市崇明县城桥镇西小巷X弄甘霖坊X号X室。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日因本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可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经商定,以本市崇明县新崇南路101号店面作为储存、发货窝点,通过分工配合,开设网店出售假冒“杜蕾斯”注册商标的安全套,并按照事先约定均分非法所得。2013年5月29日,公安人员至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后从该窝点及向该窝点配送货物的韵达快递公司崇明加盟店处查扣待销售的假冒上述商标的安全套共计4,500余盒及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经司法审计,至案发,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朱茜茜、黄安琴的证言、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快递单、淘宝网页截屏、银行账户明细,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均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季某某、陆某、薛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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