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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 ×× 。因犯抢劫罪,于 2001 年 12 月 19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又因犯抢劫罪,于 2003 年 3 月 12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 ×× 。因犯抢劫罪,于 2001 年 12 月 19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又因犯抢劫罪,于 2003 年 3 月 12 日被本院撤销原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任 ×× 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9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27 日晚,被告人任 ×× 在丽水市 ×× 都区海潮花园 ×× 室的 “ ××× 瓷砖公司 ” 宿舍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隔壁被害人姚某某房间,窃得人民币 600 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美元、澳元、玉佩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3462 元。被告人任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 ×× 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任 ×× 所窃的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任 ×× 的供述; 3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5 、价格鉴定结论书; 6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7 、抓获经过; 8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5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30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27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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