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1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8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8 月 10 日,被告人龚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东城网吧 ” 门口,发现被害人揭利波将一辆未关闭车窗的汽车停放在该处,于是从车窗钻入,窃得被害人揭利波放在车内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 4100 余某、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龚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 × 所窃的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龚 × 的供述; 3 、被害人揭利波的陈述; 4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6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1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5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14 日止); 二、被告人龚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