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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
(2013)浦刑初字第3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5号某某酒吧出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遂纠集他人对孔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孔某某进入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V1**7的出租车内躲避,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孔拉出车外后继续对孔实施殴打,且对被害人陈某某无故殴打,并将陈驾驶的出租车砸损(物损金额为人民币1,705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右颞部、后枕部多处头皮血肿,颈部多处皮肤擦划伤,四肢多处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口腔黏膜破损,左胸部、左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向被害人孔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孔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医药费、车损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孔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银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光盘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在刘某某家属的帮助下向两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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