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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孙焱,上海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3)浦刑初字第3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孙焱,上海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某某超市门前,因琐事与正在该处工作的环卫工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挥拳击伤被害人孙某某,致孙某某左眼球破裂,左眼盲。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姜某某、于某某、方某和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且已给付被害人单位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石耀辉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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