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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2013)浦刑初字第3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XXXX的小型轿车离开上海市某某小区时,与该小区保安钱某某因收取停车费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持刀划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钱某某,致钱某某多处软组织创及右下泪小管损伤并功能障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有关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倪某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1XXXX的小型轿车离开上海市某某小区时,与该小区保安钱某某因收取停车费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持刀划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钱某某,致钱某某多处软组织创及右下泪小管损伤并功能障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倪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本区南码头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倪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殴打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钱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情况。
  5、有关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倪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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