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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至本市海曙区鼓楼中心菜场东大门口,用自备钥匙打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退赔人民币650元。

同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甲至本市××府桥街四合院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插有钥匙未上锁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同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甲至本市××府桥街四合院网吧门口,用自备钥匙开电门锁,试图盗窃王某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6元),因未能打开电门锁而未遂。随后,被告人王甲至府桥街××理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杨甲停放在此的插有钥匙未上锁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7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钥匙三把、证人王乙、汪某某、涂启霞、叶某、杨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盛某某、王某、杨甲的陈述、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照片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钥匙3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陈 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