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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5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拾元、2008年10月被强制戒毒二年并处罚款人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5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拾元、2008年10月被强制戒毒二年并处罚款人民币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曙区大唐国际KTV门口因与该KTV当值保安发生言语冲突,后张××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保安宁某和谭某某捅伤,致使宁某轻伤。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曙区大唐国际KTV门口,因琐事与该KTV当值保安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张××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保安宁某和谭某某捅伤,致使宁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宁某损失人民币8.5万元、谭某某人民币0.5万元,获得两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系大唐KTV的保安队长,于2012年10月5日凌晨在该KTV处理客人和小姐的小费纠纷时,这名客人从裤袋内拿出刀,用刀捅了自己屁股的事实;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即为刺伤自己的人。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于2012年10月5日凌晨在大唐KTV值班,和保安宁某在处理一位客人和小姐的小费纠纷时,该客人从裤袋内拿出刀,一刀捅到自己屁股处的事实;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即为刺伤自己的人。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0月5日凌晨,其与朋友从大唐KTV出来,等其将车开到KTV门口时,看到朋友与KTV保安打起来了,就赶过去拉架,后来听说有人拿刀捅了保安,看到张××跑出来,跳上自己的车就开车跑了的事实。

4、证人卢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两人均系大唐KTV的保安,证明了2012年10月5日凌晨,看到保安宁某在大唐KTV大厅门口与客人交涉,叫客人把小费付了,争吵中客人从裤袋内拿出刀把宁某的屁股捅了,于是就围上去,没想到他挥舞着刀,最后跑掉了的事实;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即为捅伤宁某的人。

5、有关调解协议和谅解书、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宁某、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宁某人民币8.5万元、已赔偿谭某某人民币5千元,并取得宁某和谭某某的谅解。

6、有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多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有关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于2013年5月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8、有关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

9、法医学人身损失程某鉴定书,证明了宁某因伤致左坐骨神经大部分断裂、左臀部遗留12cm长的手术疤痕、左裸关节外翻受限,该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10、被告人张××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 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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