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连×在本市××路与××交叉口附近,因行车变道之事与被害人郭某某生纠纷,继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连×将被害人郭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因外伤致32+冠折、3+牙髓腔暴露,左尺骨鹰嘴骨折,其中左上肢损伤已达轻伤程某。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连×在本市海曙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连×及其家属以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一次性赔偿协议,收条,法医学人身损伤程某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因为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