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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在宁波市××××号“丝艺”理发店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以及银行卡。
    2013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至宁波市××××旁一暂住房,采用踢门进入的方式,窃得房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3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房内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牌电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173元。
    2013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至宁波市江东区××菜场××楼207室,采用踢门进入的方式,窃得房内黑色天迈牌手机一部、硬壳中华香烟二包,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72元。随后被告人陈×又至隔壁208室,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硬币7元。被告人陈×在逃离现场后不久,即被群众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天迈牌手机一部、硬壳中华香烟二包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邓某某赔偿人民币400元,向被害人李甲赔偿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乙、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乙、邓某某、李甲、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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