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村296号暂住房,采用推车盗车、接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暂住房门口的心连心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750元。 2.2013年6月初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村326号暂住房院子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草源皇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0余元。 3.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村216号暂住房院子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南湖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铜帆楼楼下停车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南洋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沈家17号网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苟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绿地鹰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谷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其余赃款,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暂扣款票据、发还款物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苟某某、谷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其余赃款,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