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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松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聚众斗殴于2005年5月18日被丽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0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纪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乙、何某某、洪某某、纪某某、叶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丽松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3日晚,李甲(另案处理)伙同王甲、叶丙(均已判刑)等10多人驾车在松阳县古市镇塘岸角广场将叶乙、杨某某、周甲撞伤,并将浙K×××××大众牌轿车、浙K×××××北京现代牌轿车、浙K×××××东风日产牌轿车撞坏之后逃跑。


2013年3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叶乙、何某某、纪某某在松阳县城宏顺宾馆碰到李甲的朋友周乙,为追问李甲的下落,叶乙、纪某某将周乙带至松阳县古市镇怡家宾馆503房间。不久被告人叶甲、洪某某来到怡家宾馆,另开了508房间。叶乙等人从周乙处得知李乙知道李甲的下落,叶乙打电话让何某某去找李乙。何某某找到李乙后将其带至怡家宾馆508房间。叶乙等人继续向周乙、李乙追问李甲的下落,李乙告知叶己可能知道李甲的下落。上午8时40分许,叶甲、洪某某、纪某某把叶己从其家中带到怡家宾馆508房间,追问李甲的下落,何某某、洪某某、纪某某用拳头及房内的桌子、玻璃杯等殴打叶己,致其头部流血。叶乙得知后让叶甲带叶己去医院包扎伤口,叶乙、何某某、纪某某、洪某某则将周乙、李乙带至宾馆楼下,并让周乙、李乙跪在宾馆门口。叶己从医院处理好伤口后被叶甲带回宾馆,叶乙等人让叶己也一起跪在宾馆门口。9时44分许,叶乙等人让叶己等三人回508房间继续下跪,追问李甲的下落,期间,纪某某、何某某还用电棍吓唬李乙,追问李甲的下落,直至16时30分许,叶乙等人才让周乙、李乙、叶己离开宾馆。


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叶乙、纪某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6日,被告人叶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乙、何某某、洪某某、纪某某、叶甲的供述,被害人周乙、李乙、叶己的陈述,证人周甲、叶丁、叶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申请书,电棍,音像制品制作笔录及怡家宾馆现场监控录像等。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单证实五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叶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叶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叶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叶甲的行为积极主动,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被告人叶甲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乙、何某某、洪某某、纪某某、叶甲为了寻找他人下落而采取强迫他人下跪、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叶乙、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乙、纪某某、叶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洪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叶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勤


审 判 员  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